大伟(化名)在工作中不幸受伤,但他并未及时治疗,而在时隔29天后才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他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拿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雇用大伟的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案起缘由受伤后未及时去医院治疗


【资料图】

大伟在碧落商贸公司(化名)工作。一天,他被派遣到外包的大发有限公司(化名)干活。2020年12月16日15时许,大伟在片碱车间工作时被烧碱灼伤双膝部。

2021年1月14日,大伟因为双膝烧伤严重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膝部三度烧伤。

同年,3月29日,大伟向青海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西宁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大伟遭受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12月28日,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碧落公司承认大伟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但令大伟想不到的是,2022年1月11日,碧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对簿公堂:时隔29天后住院能否适用认定工伤情形

2022年3月1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碧落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6日大伟在工作时受伤,但他受伤后并未及时去医院检查治疗,而在时隔29天后才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大伟才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大伟是在时隔29天后提交了病情诊断报告。

碧落公司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之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后,应该将决定书向公司送达,如果公司不服,可以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由于他们未及时送达,导致公司错过了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提出复议的期限。

同时,大伟提交的诊断报告记载的伤情也并非其初始所受伤害,而是因为他个人原因耽误了29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伤情,况且不能排除在此期间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大伟的病情严重,进而达到了工伤的实际程度。

依据上述内容,碧落公司提出,大伟并未提交在2020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诊断报告的情况下,他的伤情并不能适用工伤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碧落公司辩解,西宁市人社局从三方面反驳。

首先,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大伟是在2021年3月29日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列用人单位为碧落公司。4月12日受理,于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且已通过快递向碧落公司和大伟送达,属于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

另外,对于大伟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经查,大伟是碧落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被派遣至大发公司担任片碱车间包装岗位工作,工作时不幸被烧碱灼伤。

最后,关于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大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碧落公司的请求。

大伟当庭辩称,他和碧落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碧落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他遣送至大发公司片碱车间包装岗位工作之后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他在受伤后被公司送到卫生院检查,后回家休养。后因双膝感染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对于碧落公司提出的他所受到的伤害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病情达到了工伤的程度,既然公司这样认为,那就应该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法槌落定: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碧落公司所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庭审查证,2021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西宁市人社局向碧落公司住所地发出名为“大伟工伤认定书”的邮件,该邮件于2021年5月25日已投递至碧落公司自取点。结合当庭现有证据,大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碧落公司认为医院的诊断报告中记载的伤情非第三人初始所受伤害,而是受到伤害后大伟在时隔29天后就诊时的伤情,是否与初始受伤时的伤情一致,有无扩大,则不是西宁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也不是法院在审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时应当审查的内容。若该情节影响碧落公司后期工伤赔偿问题,则应该在后续相关争议或案件中予以主张。

关于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应该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大伟受到碧落公司的派遣到大发公司项目车间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大伟的上岗证、碧落公司情况说明、有关证人证明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大伟在工作时被烧碱灼伤双膝部的事实。碧落公司在西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未能就大伟所受伤害非因在其承包的片碱车间工作时造成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加上碧落公司在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审理中对大伟工伤问题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对此,碧落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大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论,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终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碧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碧落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西宁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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